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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当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760M(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境内)处时,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李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董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驾驶的摩托车(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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