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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工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刘某,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6KM+800M(徐州市铜山区境内)处时,与前方同向李某停放在路边的豫N×××××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某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5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
被告人胡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翠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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