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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甲酒后驾驶陕K×××××号小型轿车,沿铜山区大许镇大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3KM+7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耿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8.9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肇事后,被告人耿某甲将车辆留在现场自行逃逸,后于2014年1月23日2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与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耿某乙、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程度情况说明,徐州仁慈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翠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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