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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种某,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间,被告人种某虚构经营采石场需要资金等事由,使用虚假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以借钱为名,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村骗取该村村民张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杜某、文某、种伟、王某、孙某、种法宪等人的证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借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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