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铜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当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50M处(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境内)时,因对道路上的行人观察注意不够,而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肖作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作斌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作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渠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翠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