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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徐州市泉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留五村3队,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薛某家中,将门锁别开进入堂屋内,正在盗窃财物时被回到家中的薛守田、薛某父子发现并抓获。
2、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内华村,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彭某甲家中,将门锁别开进入西屋内,正在盗窃财物时被回到家中的彭某甲、彭某乙父子发现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陈述,物证:撬棍、锁具等(均为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且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羁押7日,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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