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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同年8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棠张批发市场张某甲足疗店,将苏某带至棠张镇供电站东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后驾车带着苏某往安徽褚兰方向,被告人王某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以给钱就不用坐牢为由,先向苏某索要现金2万元,后改为索要现金3000元未遂,后在安徽省宿州市杨庄邮电局门口,被告人王某拿走苏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的现金80余元。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时冒充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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