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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犯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5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104国道东亚钢铁厂红绿灯路口处,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苏C×××××号货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时,闯红灯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发生事故,致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陈某的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作为、李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单,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秦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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