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铜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为送被烫伤的其侄女梁乔恩去医院,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梁某丙、陈婷、梁乔恩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涝泉村旮旯土菜馆门前处“T”型路口时,因未谨慎驾驶,与贾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陈婷、梁乔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后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公安机关在事故后随即提取的被告人梁某甲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53.7mg/100ml,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证人贾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 鹏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