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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个体劳动者,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付村Y107镇道1KM+600M处时,与对面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8.6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翠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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