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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199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处警的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7.0mg/100ml,系醉酒状态。
肇事后,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的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施某已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已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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