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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8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南京市金肯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现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亚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侯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徐某甲与谢晓东(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约殴斗。当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纠集黄秀雨、李怀宇、王兆国、何聪、周冰(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事先准备的砍刀、钢管等工具,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焦山湖南岸,与谢晓东及其纠集的卢加朋、李超、韩傲、许洋洋、张忠荡、滕绍斋、冯强等人持械进行斗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系江苏省南京市金肯职业技术学院物流管理专业2014级学生。
再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秀雨、李怀宇、何聪、王兆国等人的供述,对方斗殴人员谢晓东、卢加朋、滕绍斋、李超、许洋洋、冯强等人的供述,证人马某、徐某乙、卢某、杜某、陈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书,学籍证明,在校表现证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聚众斗殴罪属于复合行为犯罪,其“聚众”和“斗殴”的双重行为同属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实行行为,实施实行行为是犯罪“着手”的起点,行为人为斗殴而进行聚众行为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聚众斗殴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是一个整体,聚众斗殴过程中,只要部分参加者实施了斗殴行为,所有参加者都应当认定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甲为斗殴而纠集了其同学黄秀雨、李怀宇及周冰等人,并依约至斗殴地点,徐某甲先是与对方人员谢晓东单打独斗,后周冰等人又与对方多人发生殴斗,可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已经完成了“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在校大学生、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委托了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并组织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基层自治组织等相关人员进行了听证,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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