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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因利用赌博型游戏机为他人进行赌博提供条件,于2006年5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底的,被告人张某在其租用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胜阳村“小磊装饰店”的房屋内,摆放“海洋之星Ⅲ”赌博机2台(可供12人同时独立完成赌博行为)、“六狮王朝”赌博机8台、“狮王2010”赌博机4台(可供8人同时独立完成赌博行为)、“海洋天空”赌博机2台、“渔乐无穷”赌博机1台,供不特定的多人赌博,直至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万余元。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徐某、伊某、孟某甲、苗某、孟某乙等人的证言,被查获赌博机(照片),记账本,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各类赌博机收入情况及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及扣押赃款人民币2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赌博机十七台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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