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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鹿静,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三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堡街科技园门口处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袁汉民发生事故,造成袁汉民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袁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认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称重记录,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不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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