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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胜阳村上海路006号,被告人安某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12台共31机位开设赌场,供不特定的多人赌博,直至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营期间,被告人安某非法获利达人民币4000余元。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安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了上述12台赌博机。被告人安某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赵某、王某、尚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智能先锋”、“传奇”、“海洋之星”等赌博机(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收入情况及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羁押4日,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赌博机十二台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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