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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员,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载着吕心沂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2KM+800M处(徐州市铜山区境内),因疲劳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且对路面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李某甲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李某甲又与前方同向张某甲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吕心沂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孙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吕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翠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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