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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0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前象村周某丙家,被告人周某甲及家人因琐事与邻居周某丙及家人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击打周某丙胸、腹部等,致其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周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己与被害人周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丙的证言,证人周某乙、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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