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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现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890M处(铜山区大许镇境内)时,因未靠右侧通行,而与对向行驶的周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抽取被告人吴某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91.4mg/100ml,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与周某就赔偿部分已协议解决,赔偿了其人民币1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了周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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