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铜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华某与付海臣、王峰、段攀峰(均另案处理)、段学堂、王银蝶、王国庆(均已判刑)等人结伙,以虚构购销“超霸去污王”的手段,骗取徐州市睢宁县人民东路“小磊汽车装潢店”店主王某人民币16200元。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华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还了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段学堂、王国庆、王银蝶、付海臣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单、存款凭证、旅馆登记住宿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华某犯罪后自动到案接受处理,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还了被害人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