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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刘某患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将该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3月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山区利国镇272乡道0KM+80M处时,因与厉恩社驾驶的苏C×××××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厉恩社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翠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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