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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沿铜山区3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泉镇泰发钢厂门口处时,与厉春礼驾驶的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3.9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厉春礼、刘某乙、陈士喜孙东东、张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单凤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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