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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街道路北向南行驶至茅村镇南铁路地下道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5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单凤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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