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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8时49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江苏省253省道66公里+600米处时,与高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7.8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凤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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