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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制动、灯光不合格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道路由西向东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彭城电厂铁道口东侧向南转弯时,因观察注意不足,未按照规定做到谨慎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冲发生事故,致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一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一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苏C×××××号自卸货车的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并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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