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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波、化龙云,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化龙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胡家村其家门口处道路上,因琐事与董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打斗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董某面部,致董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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