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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西向东出连徐高速,在进入苏252省道20KM+430KM处向北行驶时,因未能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与由南向北沿苏252省道直行的孙茂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茂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和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并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的情节,无犯罪前科,并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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