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铜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耿攒楼大桥北约30米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刘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耿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3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凤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雨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