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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工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行驶至104国道737KM+500M处(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境内)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1mg/100ml血,达到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单凤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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