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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4时30分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老街北头路边,被告人郭某与张某乙因开车堵路发生纠纷,双方产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郭某挥拳将张某乙牙齿打掉两颗,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郭某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贺某、李某、禇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并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凤侠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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