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铜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在张集镇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93M+970M处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为万文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万文香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过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翠颖
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雨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