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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侯某甲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苏C×××××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铜山区209县道7KM+9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10月28日,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侯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翠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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