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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015)铜刑初字第35号
(2015)铜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KM+800M处(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境内)时,因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任大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任大成胸椎、脊髓、血管等断离致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卢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故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翠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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