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铜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霍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6M+600M处(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境内)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酒后骑乘M121795号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省道的张某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丁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马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朱某、王某乙、闫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其年龄较小,心智发育不成熟,其逃逸行与有别于驾车逃逸,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翠颖
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雨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