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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系被告人孙某之夫,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吴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吴某甲明知卤精(内含亚硝酸盐)危害人体健康,仍然在卤制猪头肉时添加、使用卤精,并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市场内销售。2014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吴某甲在家中用卤精卤制猪头肉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吴某甲卤制的猪头肉中所含亚硝酸盐的含量为99.9mg/kg。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吴某乙、魏某、丁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测笔录、搜查笔录,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吴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孙某、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翠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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