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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己脱审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新河水厂门口时,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0mg/100ml,系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翠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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