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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逮捕,同年1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后鹿楼村的家中及其驾驶的苏C×××××英伦牌轿车内,先后容留郑某、张良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后鹿楼村的家中,容留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3年6月间,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张湾圆盘道附近,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在其驾驶的苏C×××××英伦牌轿车内,容留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粮库附近,被告人张某在其驾驶的苏C×××××英伦牌轿车内,容留郑某、张良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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