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铜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无业,往徐州市铜山区新区后二堡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区海河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夏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9.2mg/100ml血。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己与夏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与夏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提出判其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员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不能判处缓刑。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翠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雨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