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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决定逮捕,同年1月9日由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其家中,容留魏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其家中,容留魏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镇其家中,容留魏某乙、魏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朱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翠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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