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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连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劲隆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路口时,与尹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连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9.1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连某与尹某自行达成了协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协议,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尹某达成了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翠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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