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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7年5月被原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单集派出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到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庙山村陈某丁家院内,强行将堂屋门推开,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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