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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22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西烈村北张伊公路上,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随意殴打过路的陈某乙,致其眼眶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管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寻衅滋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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