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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汽车在徐州市铜山区203县道35KM+630M处路段由南向北起步行驶时,因对路况观察注意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与其左前方的行人房曲花发生事故,致房曲花心脏破裂死亡。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赵某乙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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