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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贺某甲在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抗山西村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3月、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某甲在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抗山西村的家中,容留李某、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赵某、贺某乙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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