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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9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品峰,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戴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在其租住的徐州市金山桥蟠桃小区5期3号楼1单元502室内,容留孙某、王某乙、王某甲、刘某吸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赵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认为,被告人秦某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8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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