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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洋,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S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700M处时(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境内),未做到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杜某、魏小倩行驶的陈某发生事故,致使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又撞击到由西向东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魏小倩颅脑损伤死亡、陈某、赵某、杜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杜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病历资料,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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