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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5KM+400M(铜山区大彭镇境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吕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抽取被告人沙某甲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8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吕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沙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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