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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农民。因涉犯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樊某驾驶苏C×××××号/苏C×××××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通过珠江路与华夏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与沿华夏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宋井军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摩托车驾驶人宋井军、乘车人朱丙青死亡,另一乘车人张某受伤。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樊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或其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武某甲、武某乙、宋某乙、韩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监控抓拍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综合调查报告及事故成因分析、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本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退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害人或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依法获得赔偿,庭前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樊某进行社会调查,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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