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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垒,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蒋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江苏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肯纳金属(徐州)有限公司签订车间天窗清洗工程,施工中被告人张某甲未审核施工人员是否具有登高作业资质,未按要求搭设防护网,未采取安全设施即组织工人施工作业。2013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雇佣的工人胡某在施工时,从厂房顶部天窗坠落至车间内地面上,造成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胡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许某、钟某、王某、樊某、张某乙、杜某、郝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合同,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批复及肯纳金属(徐州)有限公司“8·2”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被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建议法院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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