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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311国道15KM+88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够,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张某及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
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公安机关在事故后随即提取的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标本测定,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血。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物证:两摩托车(照片),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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