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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田巷大桥路口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2mg/100ml血。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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